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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 市场监管总局就《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时间:2025-06-07   访问量:1011
关键词: 网络安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相关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网信办组织起草了《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ljyjgc@samr.gov.cn,请在邮件标题加注《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74日。

附件:

1.《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64

 

 

 

附件1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相关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向不特定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以及对有关各方在平台内开展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而预先拟定的,供各方遵守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总称。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一般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规则、平台内交易纠纷处理规则等。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特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或其他用户通过单独协商达成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单独约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中国境内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执行属于专门行业或领域范围的平台规则,法律法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落实公平竞争、信息安全管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平台法定义务和政府部门管理要求,对平台内网络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合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平等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互利共赢。

第二章 规则制定、修改

第五条【公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或平台规则的链接标识,保证相关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六条【提示和告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注意平台规则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保障其知情权。

第七条【设置便利检索功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在平台规则展示页面设置检索功能,为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检索、浏览平台规则中的特定内容提供便利。

第八条【征求意见基本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应当在网络交易平台网站或者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并为有关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意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据实归纳整理平台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的意见建议,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并如实记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相关资料应当留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规则实施前公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规则修改退出机制】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不接受网络交易平台规则制定、修改的内容,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据实退还相关费用,不得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其退出。

第十二条【重大事项协商机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平台规则重大事项协商机制,通过定期会商、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就涉及有关各方重要权益的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等事项进行常态化沟通,均衡保护各方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就协商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并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过渡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平台规则,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影响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为有关各方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保存查阅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规则,应当完整保存修改生效之前三年内的所有完整历史版本,并保证有关各方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五条【防止强制或诱导同意】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或者诱导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在没有充分了解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对相关平台规则表示同意。

第十六条【收费条款的特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中涉及向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条款,应当清晰明了、便于阅读。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告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采取对其权益有负面影响措施的,应当告知对方其采取措施涉及的行为事实,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平台规则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采取对其权益有负面影响的措施,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起申诉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回应,综合运用人工判定、技术手段等方式,客观公正做出判定。

第十九条【申诉权利保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申诉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

第二十条【举证责任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平设定平台内交易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减轻其中一方举证责任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可能存在的不诚信、滥用权利等行为的识别。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网络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治理,避免有关各方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十一条【平台规则执行团队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执行平台规则的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专业教育,并承担因相关人员处置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信息、网络及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二条【信息安全管理条款的特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当在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平台内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评论信息等信息安全条款,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特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平台规则中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特别是合理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网络及数据安全条款的特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中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应当依法规定相关方的处置义务和责任,督促其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从事非法处理用户网络数据、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网络数据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款的特别规定】未成年人用户数据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第五章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不合理限制的禁止性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平台内经营者明示同意,要求其承担如退款不退货等不合理的售后责任,损害其权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非经营活动必须的增值服务,不合理增加其经营成本;

(三)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

(四)其他不合理干预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自主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不合理收费的禁止性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不得通过下列行为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一)重复收费;

(二)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

(三)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

(四)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

(六)利用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八)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有关行为设置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合理设置金额,并在平台规则中明确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保护总体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不得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法定权益。

第三十条【防止差异化定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保障会员权益】消费者购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会员服务的,平台经营者不得在约定服务期内通过单方面修改平台规则的方式,收取额外费用。

如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平台经营者无法按照原有规则对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消费者提出终止会员服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外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社会共治】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平台规则社会共治制度,通过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咨询、评议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平台规则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合规自律】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布年度平台规则合规报告,对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开展合规自评,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鼓励平台经营者邀请或者委托具有平台治理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或者其他合适的社会机构,出具平台规则外部合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组织评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等情况提出点评意见,并反馈给相关平台经营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作原则和机制】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尽量减少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管重大事项通报、会商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监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涉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七条【约谈整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可能对网络交易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未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规则制定相关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或平台规则的链接标识的;

(二)制定、修改平台规则未在网络交易平台网站或者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无正当理由,制定、修改的平台规则未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的;

(四)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制定、修改提出退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其退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程序性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信息、网络及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侵害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实施】本办法于202 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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